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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东东、倪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07号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董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绰号“小月”),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里**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楼**号。因吸毒,于2010年9月21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22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5月31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区**庄**小区**栋**单元**层,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董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57克,后被告人董某甲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上述毒品,在河北省廊坊市**区东外环**花园**区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另查获其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0.11克。张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采路公路南侧筹集毒资并向董某甲支付宝转账。

被告人倪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上述毒品均已起获并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等物及照片;2.书证:毒品称重、取样笔录、支付宝转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甲、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搜查等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有吸毒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倪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透明塑料袋1个、蓝色塑料管1个、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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