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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乔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董乔(曾用名:董超),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2008年2月、2015年1月、2015年8月、2018年1月、2019年8月先后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乔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乔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董乔经预谋,至本区**镇**村**号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院内的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0元),后逃匿。

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董乔经预谋,至本区**镇**村**号院内,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先后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自行车二辆(均灭失,无法估价),后将上述电动自行车内电瓶销赃得利。

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董乔经预谋,至本区**镇**村**附近,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在上址13号院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灭失,无法估价);在25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成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二辆(均灭失,无法估价),后将上述电动自行车内电瓶销赃得利。

被告人董乔于2020年1月3日在本区顾村镇星星村一无名网吧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宋某某、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等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12月27日、12月31日发现自己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电动自行车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警方从董乔处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董乔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乔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乔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董乔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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