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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余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598号

被告人董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董余经预谋,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本区**路**号“**私人公馆”内,在上址三楼收银台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中华牌香烟2包。

被告人董余于2020年4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董余的到案经过。

2.被害单位上海**娱乐有限公司(**私人公馆)出具的《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物品被盗的情况。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1月30日在上址巡查时发现三楼总台抽屉内现金、香烟被盗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董余至上址盗窃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董余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董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盗窃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龚文豪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董余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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