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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信民盗窃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董信民,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号,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号楼**单元**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0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信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董信民开一辆白色电动四轮车转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路幺妹火锅店附近,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幺妹火锅店西侧路台上的艾特英牌电动三轮车的4块电瓶盗走。后将电瓶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40元。

2019年11月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董信民骑一辆黑色电动三轮车转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路幺妹火锅店附近,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幺妹火锅店西侧路台上的艾特英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后将电瓶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

2020年1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董信民开一辆白色电动四轮车转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劳动路妇幼保健院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妇幼保健院门口北侧的路台上的心鸽牌电动三轮车的4块电瓶盗走。后将电瓶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40元。

被告人董信民于2020年4月9日在苹果园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信民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汴价认刑字[2020]1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信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信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信民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信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董信民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冬云

    检察官助理:苏静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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