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7300号
被告人董勇勇(绰号老歪),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士焕,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镇**巷**号**房。2018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邵琦,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2017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一百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成梅,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弄**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周爱娣,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区**街**弄**号。1992年7月因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处收容教育二年;2020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照华,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弄**号。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海鹰,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2008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冯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勇勇、邵琦、杨成梅、周爱娣、胡照华、王海鹰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士焕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6月2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2020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将本案交办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8月31日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运输、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1.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董勇勇、邵琦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董勇勇负责外出购买毒品来沪,被告人邵琦负责加价收购并进行贩卖。2020年1月初,被告人董勇勇从上海至广东省汕头市,经被告人刘士焕联系、介绍,向他人以人民币87,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340余克。2020年1月6日晚,被告人董勇勇携带上述毒品回沪,后至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店内,以人民币150,000余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转卖给被告人邵琦。其中,被告人杨成梅出资人民币10万元用于被告人邵琦购买毒品。
2.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董勇勇、邵琦经预谋,由被告人董勇勇从上海至广东省汕头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董勇勇在广东省汕头市一酒店客房内,以人民币140,000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士焕等人处购买605.22克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1.95%)。2020年1月9日晚,被告人董勇勇携带上述毒品乘坐长途汽车回沪欲与被告人邵琦交易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3.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邵琦经事先联系后,多次在上海市**区**路地铁站公交站附近将合计40余包冰毒以总价人民币约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爱娣。后被告人周爱娣将从被告人邵琦处购得的40余包冰毒,先后四次加价贩卖给吸毒人员文某某(另行处理),从中获利人民币约10,000余元。
4.2020年1月6日晚,被告人邵琦经事先联系后,在上海市**区**路**路口附近,将40余包冰毒以总价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另行处理)。
5.2020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邵琦经事先联系后,在上海市**区**镇**路**弄**号附近,将20包冰毒以总价人民币13,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冯某某。当日,被告人冯某某将上述部分毒品藏匿于**镇**路**弄**号**室卧室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冯某某住处总计查获冰毒16.5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照华经事先联系后,在上海市**区**路**路附近,总计将5小包冰毒以总价人民币37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另行处理)。
7.2019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海鹰经事先联系后,先后二次在上海市**区**路**电影院附近,以人民币700元、800元的价格各将约一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乙(另行处理)。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董勇勇、邵琦、周爱娣、胡照华、王海鹰、冯某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士焕、杨成梅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讯,被告人董勇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周爱娣、冯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邵琦、刘士焕、杨成梅、胡照华、王海鹰均供述不诚。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某、胡某乙、文某某、杨某乙、杜某甲、杜某乙、王某乙、李某某、凌某某、夏某某、徐某某、戴某某、吴某甲、吕某某、方某某、贺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搜查及扣押材料、称量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账户信息、转账记录、微信截图、手机聊天记录、手机通话材料、手机取证分析报告、尿检材料、公安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材料、人员信息材料以及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8年11月底,被告人刘士焕与同案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均已被判刑)、张某丙(另案处理)预谋销售假冒卷烟,约定将股份分成11股,每人各持2股,剩下3股作为风险股,并约定同案人员张某乙将其位于广东省**市**区**镇**村**路**路**栋三层楼房的二楼作为假冒卷烟的储存点并负责打包,张某甲负责假冒卷烟运输,张某丙负责接收假冒卷烟和接单,被告人刘士焕负责开单。同年12月7日,张某甲将1批假冒卷烟、包装纸箱、胶纸等物品运送并存放到上述存储点。同月11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假冒卷烟储存点,现场抓获张某乙,并扣押假冒“中华”等品牌的卷烟729,000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人民币1,292,860.93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士焕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人员张某甲、张某乙的笔录、辨认材料以及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士焕与同案人员张某丙、张某乙等人经预谋后销售假冒卷烟,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以及同案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均已被判刑的事实。
2.公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检验送验单、检验报告以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货72.9万支(总计价值人民币1,292,860.93元)假烟的事实。
3.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刘士焕的归案经过。
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士焕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刘士焕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勇勇、邵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士焕、杨成梅、周爱娣、胡照华、王海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各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勇勇与被告人邵琦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琦与被告人杨成梅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邵琦系主犯、被告人杨成梅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成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海鹰、胡照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琦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照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均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勇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爱娣、冯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士焕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士焕已着手实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就该部分事实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士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就该部分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士焕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洁
检察官助理:宗婷婷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董勇勇、刘士焕、邵琦、杨成梅、周爱娣、胡照华、王海鹰、冯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六册,光盘七张,补充材料一组。
3.量刑建议书八式十六份。
4.公安移送的物品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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