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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双强、张新等6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七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董双强,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楼。1980年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82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85年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7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呼兰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分;1993年因犯惯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新,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单元**室。1984年因犯强奸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窝藏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5年1月31日在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2月22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凤元,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1980年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2001年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未执行,2019年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云鹤,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楼**门)。1989年3月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3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6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单元**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郑,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室)。2016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7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双强、张新、曹凤元、周云鹤、郭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郑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9月23日6时至9时许,被告人周云鹤、董双强、张新、曹凤元经预谋后,周云鹤、董双强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黑A****7号捷达牌小型汽车与张新、曹凤元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街早市汇合后,先后在香坊区**街早市、**街早市、**街早市等处,有分有合、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盗窃手机11起。具体犯罪经过如下:

1. 2019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周云鹤、董双强、张新、曹凤元窜至香坊区**街早市市场口一卖早餐摊位前,曹凤元在董双强和张新的遮挡掩护下,趁被害人王某甲(女,63岁)不备之机,用右手将王某甲右侧上衣兜内的金立GN500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偷出后逃离现场。

2.2019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周云鹤、董双强、张新、曹凤元行至香坊区**街早市一卖柿子摊位前,张新趁被害人张某甲(女,39岁)不备之机,用右手将其右侧上衣兜内的vivoY6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掏出。由于慌张,手机掉落在地,身边的曹凤元迅速将手机拾起后逃离现场。

3.2019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董双强在香坊区**街早市内与被害人秦某某(女,49岁)擦肩而过时,趁秦某某不备之机,用右手顺势将秦某某左侧裤兜内的vivoX20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偷出后逃离现场。

4.2019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张新在香坊区**街早市一卖韭菜摊位前,趁被害人黄某甲(女,50岁)买菜不备之机,用右手将其左侧裤兜内的华为畅享9P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偷出后,转交给被告人曹凤元,由其将盗窃的三部手机(金立GN5005、vivoY66、华为畅享9P型)送至在市场口等候的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交给郭某某保管。

5.2019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周云鹤在香坊区**街早市内,趁被害人杨某甲(女,17岁)不备之机,用左手将其左侧上衣兜内的vivoY7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偷出后逃离现场。

6.2019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周云鹤、董双强乘坐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香坊区**街早市口前往**街市场途中,途经**商厦附近时,趁被害人尹某某(女,27岁)不备之机,周云鹤下车用左手将其左侧上衣兜内的vivoX2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偷出,随后乘坐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逃离现场。

7.2019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董双强在香坊区**街早市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女,37岁)挑选板栗不备之机,用左手将其右侧上衣兜内的苹果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偷出后,交给周云鹤。

8.2019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董双强在香坊区**街早市内,趁被害人刘某甲(女,33岁)不备之机,用左手将其右侧上衣兜内的vivoY75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偷出后逃离现场。

9.2019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董双强在香坊区**街早市内,趁被害人牛某某(女,37岁)不备之机,用左手将其右侧上衣兜内的vivoX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偷出后,将盗窃的两部手机(vivoY75A、vivoX20)送至在市场口等候的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

10.2019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周云鹤、董双强窜至香坊区**街早市内,董双强趁被害人孙某某(女,57岁)不备之机,用左手将其右侧上衣兜内的华为畅享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偷出后,交给被告人张新,张新将手机交给被告人曹凤元,让其送至在市场口等候的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上。

11.2019年9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周云鹤、董双强在香坊区**街早市盗窃后,行至香坊区**街**号附近时,周云鹤趁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韩某某(女,39岁)不备之机,用左手将其左侧上衣兜内的华为畅享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偷出后逃离现场。

该11部手机,经鉴定共计人民币4,870元,现手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除该十一起犯罪外,被告人董双强、张新、曹凤元、周云鹤还单独或共同实施以下犯罪:

12.2018年5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董双强、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路,董双强在高某某的望风掩护下,趁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刘某乙(女,30岁)不备之机,将其右侧外衣兜内苹果8型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7,000元)偷出后,二人逃离现场。现手机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13.2018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董双强、高某某在**盗窃后,又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市场内的**煎饼铺,董双强在高某某的望风掩护下,趁被害人熊某某(女,61岁)不备之机,将其右侧外衣兜内的华为mate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掏出后,二人逃离现场。现手机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14.2018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董双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烧烤店门前,趁被害人曹某某(女,67岁)不备之机,用手将其左侧外衣兜内的华为荣耀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偷出后,被害人发现并夺回手机,后董双强欲逃离现场并对抓捕他的群众使用催泪喷雾,被群众及被害人抓住。

15.2019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新、殷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张新在殷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丛某某(女,35岁)不备之机,右手使用镊子将其右侧上衣兜内的8848.M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偷出后,二人逃离现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

16.2019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周云鹤、董双强、左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早市,左某某在周云鹤、董双强的望风掩护下,趁被害人宋某某(女,28岁)不备之机,将其右侧外衣兜内oppoV5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偷出。现赃物已缴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17.2019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小市场一卖枕头套摊位前,趁被害人黄某乙(女,30岁)不备之机,将其右侧外衣兜内的oppoR17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偷出,现赃物已缴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18.2019年5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新、曹凤元、殷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哈尔滨市平房区**街**市场内一卖衣服摊位前,张新在曹凤元、殷某某的望风掩护下,趁被害人寇某某(女,29岁)不备之机,用右手将其右侧裤兜内的oppoR11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偷出。现赃物已缴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19.2019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董双强窜至哈尔滨市南岗区**集市一卖菜摊位旁,董双强趁被害人杨某乙(女,51岁)不备之机,用左手将其左侧上衣兜内的oppoK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偷出。现赃物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20.2019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曹凤元、王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哈尔滨市平房区**街一市场内,伺机进行盗窃活动。当日12时许,二人行至市场内**商城门前一水果摊时,曹凤元在王某乙的望风掩护下,趁被害人丁某某(女,38岁)正在买水果不备之机,用右手将其右侧上衣兜内的华为nova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偷出后,二人逃离现场。销赃后,所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被二人平分。

21.2019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曹凤元、王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哈尔滨市平房区**街早市一卖菜摊位前,曹凤元在王某乙的望风掩护下,趁被害人焦某某(女,47岁)不备之机,用左手将其左侧外衣兜内的oppoA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偷出后递给王某乙,二人逃离现场。

22.2019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曹凤元、王某乙(另案处理)在**街去往车站的途中,被告人曹凤元趁途经此地的被害人王某丙(女,46岁)不备之机,用右手将其右侧上衣兜内的vivoZ1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偷出后递给王某乙,二人逃离现场。

以上两部赃物手机被二人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被二人平分。

    综上,被告人董双强实施盗窃犯罪16起,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5,270元;被告人张新实施盗窃犯罪14起,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0,620元;被告人曹凤元实施盗窃犯罪15起,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7,570元;被告人周云鹤实施盗窃犯罪12起,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5,370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4,87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9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郑从被告人张新处得知其与被告人周云鹤、董双强、曹凤元等人盗窃了多部手机后,前去收购。当其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轴承街和**街交口处郭某某驾驶的黑A****7号捷达牌小型汽车上,同董双强交易盗窃的11部手机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便衣支队侦查员当场抓获。经鉴定,11部手机共计人民币4,870元。

经侦查,被告人董双强、曹凤元、周云鹤、郭某某、王郑于2019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张新同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被盗窃的手机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驾驶的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阿某某提、张某乙、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秦某某、黄某甲、杨某甲、尹某某、刘某甲、牛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孙某某、黄某乙、宋某某、寇某某、寇某某、焦某某、丁某某、曹某某、熊某某、刘某乙、丛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双强、张新、曹凤元、周云鹤、郭某某、王郑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乙、左某某、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22部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2019年1月10日被害人丛某某手机被盗案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双强、张新、曹凤元、周云鹤、郭某某、王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双强、张新、曹凤元、周云鹤、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郑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盗窃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董双强、张新、曹凤元、周云鹤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双强、张新、曹凤元、周云鹤、王郑均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其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其处罚。判处被告人董双强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新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凤元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云鹤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明军

(院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双强、张新、周云鹤、王郑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曹凤元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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