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头仔,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61974********,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地区乐安县**村**巷**号。2012年7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头仔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头仔,于2020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潮州市湘桥区**街道**村**购物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皮座下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苹果手机8P(256G)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400元。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3485.39元,连同现金共计人民币4885.39元。作案后,被告人董头仔将所盗手机存放在董某某位于潮州市湘桥区**一居民楼的出租屋处。归案后,赃物手机、赃款人民币205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头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头仔,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头仔,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董头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树汉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头仔现被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随案移送(详见交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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