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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川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65号

被告人董川,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段**号**单元**,2018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 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6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川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1时许, 民警在被告人董川位于**大道**段**号附**号**房间内,发现在该房间的董川与何某某、安某某、陈某某四人正在吸食冰毒, 民警将该四人当场抓获。民警在董川卧室查获麻古2颗,冰毒3包,共计重1.53克。在何某某身上提取麻古21颗,冰毒17包,共计重6.48克,在陈某某身上提取麻古14颗,共计1.36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 提取检材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川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川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董川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川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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