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董平,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13年11月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平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董平驾驶川A*****出租车搭载“二叔”(夏某某,在逃)及其携带的黄色筐前往中江县辑庆镇并入住该镇昆仑宾馆。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董平携带一纸箱独自驾车前往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沙湾村。
当日17时许,被告人董平驾车从绕城高速大丰收费站驶出时被布控民警拦截,并在该车副驾驶脚垫上现场查获打开封口的纸箱,内有一个装淡黄色固液状混合物的瓷碗。经称量及鉴定,该淡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11.4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9.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称量、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因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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