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2674号
被告人董康水,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8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康水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董康水来到德阳市区龙泉山路鲜菌王汤锅附近,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鸟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以80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康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康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康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董康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董康水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董康水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学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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