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董彬强,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5年2月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2月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彬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年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董彬强在其位于罗源县**镇**号楼的租住处,与吸毒人员叶某甲(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叶某乙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董彬强于2020年9月4日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董彬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彬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被告人董彬强的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辨认、指认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彬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彬强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彬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吸毒、携带管制刀具等劣迹,可以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彬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冰慧
检察官助理:赵燕玲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彬强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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