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董志高,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58********,汉族,四川荣县人,小学文化,自贡市**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街道**路**号附**号,暂住于荣县**大道**酒店**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被荣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幸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6********,汉族,四川富顺县人,初中文化,自贡市**经贸有限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街道**路**号附**号,暂住于荣县**三段**酒店**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巨波,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志高、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董志高、幸某某因投资购买的位于贵州省纳雍县**乡**煤矿技改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被告人董志高决定以其占股60%,被告人幸某某占股40%的自贡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以0.7分至8分不等的月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员工亲友吸收存款的同时,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被告人幸某某明知董志高以**公司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另行投资的贵州省**乡**煤矿,仍接受董志高安排,保管出具给集资人的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和法人章后提供给**公司出纳使用,并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财务票据审核签字入账。
截止2018年3月,被告人董志高、幸某某向313人吸收资金共计109396646.32元,已归还本金53105132.12元,支付利息31577748元,尚欠本金56291514.2元。被告人董志高、幸某某将非法吸收的存款由**公司以借款形式出借给贵州省纳雍县**乡**煤矿以及支付非法集资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自贡市**经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户籍信息、归案情况、民事调解书、借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赖某某、张某甲、郝某某、程某某、代某某、程某某、张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董志高、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志高、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高、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志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琳
检察官助理:吴玲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志高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78164****;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散页材料二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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