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62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5********,汉族,在职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海宁市**局**科长,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海宁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海宁市**站副站长等职务便利,为海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设备验收、业务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朱某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2.2010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先后担任海宁市**站副站长、站长、海宁市**处主任等职务便利,为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在工程项目承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吴某甲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210000元。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在购买汽车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吴某甲所送的人民币50000元;
(2)2011年,被告人董某某在重建其老家房屋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吴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
(3)2016年9月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在购买海宁市某某房产过程中,非法收受吴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00000元;
(4)2017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非法收受吴某甲以投资房产盈利为名所送的人民币360000元;
(5)2013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某多次非法收受吴某甲所送的人民币共计400000元;
(6)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收受吴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
3.2016年至2020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先后担任海宁市**处主任、海宁市**局**科科长等职务便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企业发展、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徐某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4.2016年至2020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先后担任海宁市**处主任、海宁市**局**科科长等职务便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在企业发展、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褚某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5.2016年至2020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先后担任海宁市**处主任、海宁市**局**科科长等职务便利,为浙江**公司副总经理卞某某在业务承接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卞某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0元。
6.2019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海宁市**处主任等职务便利,为浙江**公司项目经理孙某某在某某大厦项目创建鲁班奖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孙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
7.2019年和2020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先后担任海宁市**处主任、海宁市**局**科科长等职务便利,为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企业发展、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张某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海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海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海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海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汇总表、行政处罚统计表、人防产品承揽合同、供货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国建筑业协会文件、缴款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吴某甲、戴某某、陆某某、吴某乙、沈某某、徐某某、褚某某、卞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调查人员严某某、黄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3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婷婷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涉案赃款15万元现暂存海宁市监察委员会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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