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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才科、吴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董才科,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路**号。2006年11月28日,因犯绑架罪被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村委**路**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才科、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才科、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董才科与他人在没有任何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牟利,并由吴某某提供帮助。2020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当场查获董才科、吴某某所持有的待售卷烟220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08000元。

当日,被告人董才科、吴某某被抓获到案,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才科、吴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

2.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上海市崇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4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经侦支队组织警力与上海市崇明区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开展调查,并当场查获被告人董才科、吴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有待售利群牌卷烟2200条。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扣押被告人董才科卷烟2200条。

5.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董才科、吴某某处扣押的2200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6.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308000元。

7.被告人董才科、吴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才科、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才科、吴某某未经许可非法销售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才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才科、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才科、吴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才科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震宇

检察官助理:谭苗苗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董才科、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董才科:1887941****;吴某某:13917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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