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招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董招阳和严某某在万宁市**大酒店大厅喝茶,严某某提出购买毒品,董招阳与许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到海口市农垦附近交易,随后董招阳和严某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到海口。13时51分,在出租车内严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董招阳人民币2700元。约16时许,董招阳和严某某到达海口市龙华区**路**(农垦店),并到该店四楼喝茶。不久,许某某告知董招阳其已经到该店楼下,董招阳独自乘坐电梯下楼到该店门口处,双方见面后,许某某将1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给董招阳,接着董招阳打电话告诉严某某其已经拿到毒品,并让严某某下来拿,随后董招阳通过微信分两次转人民币2100元(1次转1800元、1次转300元)给许某某,不久严某某下楼,董招阳就将刚跟许某某购买的1包毒品交给严某某,严某某接过毒品后,二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董招阳处扣押现金546元、(其中现金46元,从微信中提取500元)、手机1部。另从严某某处扣押毒品1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共净重0.3克,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毒资、手机;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严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董招阳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招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招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属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俊剑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董招阳现羁押在万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涉案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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