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董文建,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
被告人董文华,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名被告人于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文建、董文华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30日、7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董文建和彭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10余家公司,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上海**客运有限公司等公司或个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21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董文华自2019年7月下旬加入董文建等人,负责操作开票及发快递等,其参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1900余份,价税合计9100余万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董文建、董文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虞某某、黄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及被告人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董文建、董文华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上海**广告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
2.同案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董文建、董文华等人共同实施虚开发票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的查获扣押情况。
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税务资料证实,二名被告人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份数及金额情况。
5.《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简要侦破过程及被告人董文建、董文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6.《人口信息》《网上比对》《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董文建、董文华的多次供述证实,二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文建、董文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文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文建、董文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林林
检察官助理:陆莲萍
2020年8月3日
附:
1.二名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和证据材料一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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