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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明明抢劫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董明明,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31994********,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2015年10月13日犯盗窃罪被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29日劫罪被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劫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明明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董明明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山**路上,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独自一人遂产生抢劫的意图,随后董明明在路旁捡起一块石头从赵某某身后将其砸倒,被害人受伤倒地后,由于害怕立即将随身挎包交给董明明,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5元、一张500元面值的比优特超市购物卡、一部翡冷翠色华为MATE20PT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00元)。随后董明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明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

6.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明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明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明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明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明明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兆鑫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董明明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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