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董春生,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街**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春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董春生与被害人刘某甲(男,52岁)因先后雇佣的同一批工人被刘某甲拖欠工资的事情发生口角,后董春生同庞某某、耿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均另案处理)与刘某甲、刘某乙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明湖花园工地江苏建业工人休息区的空地处厮打在一起,董春生持菜刀砍向刘某甲的胸腹部,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属重伤。
经侦查,被告人董春生于2019年11月29日在大连市金州区步行街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党员证明等;
2.证人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秦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马某某、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董春生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春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春生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春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培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春生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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