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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乙故意伤害)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1〕170号

被告人董某乙,曾用名董某甲,男,1989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号。2018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乙因工地施工问题与被害人章某某、钟某某发生纠纷,并进而互相殴打,致章某某左侧第4、5、6、7、8前肋骨骨,经鉴定,章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董某乙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员信息

2.鉴定意见:伤势鉴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甲、丁某某、严某某、李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斌

检察官助理:徐若蒙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电子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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