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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开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乡**村**屯**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P****0号小型轿车沿锦州滨海新区丹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58公里+50米处时,被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海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董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17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欧

检察官助理:贾亭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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