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466号
被告人董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安家**中介营销顾问,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4-2-102。被告人董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8日00时07分,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由芜湖市镜湖区青山街东侧"胖子翅吧路段"起步行驶至青山街与华兴街交叉路口时,因避让前方电动自行车,操作不当,致使皖******号小型轿斜穿至该路口西北侧雨耕山广场,与在该路口的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后又与停放在路口内西侧的苏******号重型货车(苏*****挂号挂车)以及停放在雨耕山广场上的皖******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雨耕山广场树木和隔离桩发生碰撞,发生碰撞的电动自行车又与停放在路口西北侧人行横道的皖******号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碰撞,最终造成鲁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事故调查处理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奚某某、鲁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凌梓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壹卷___、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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