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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乔某某等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7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商丘市人,户籍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镇**街**号,现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家园**号楼**门**号。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浮山县人,户籍地为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乡**村**号,现住址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庄**。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辽宁省昌图县人,户籍地为辽宁省昌图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庄**。

被告人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商丘市人,户籍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镇**村**号,现住址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庄**。

上述四被告人均于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月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为图财,指使被告人乔某某、景某某、张某某雇佣吊装货车窜至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大侯庄村村北侧耕地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该处的20块铁板盗走。被告人景某某、张某某、乔某某将其中六块铁板变卖获利8000余元裱分,其余铁板运至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镇董某某承建的高铁工地。经鉴定,被盗铁板价值每斤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1元。被盗铁板合计人民币27657元。

案发后,涉案的十四块铁板被扣押并发还。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板等物证;

2、称重单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扣押铁板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董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静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乔某某、张某某、景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1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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