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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于某某容留卖淫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刑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单县“****”股东,户籍地单县**楼镇**楼**村**楼,住单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9********,汉族,大专文化,单县**中心会计,户籍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住单县**街。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单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单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单县**中心自2017年10月份开始营业,位于单县**路**路西,共二楼,一楼为洗浴场所,二楼为卖淫场所,被告人董某甲和段某某(已判刑)为**洗浴中心的股东,由董某甲负责提供资金,段某某负责日常管理,二人按照获利分成。被告人于某某为为洗浴中心会计,负责将每天的营业收入汇总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段某某、赵某某等人;张某某(已判刑)为二楼领班,在洗浴洗浴中心二楼负责接待嫖客;江某某(已判刑)为洗浴中心收银员,在洗浴中心负责收取嫖客的嫖资。自2017年11月份以来,洗浴中心容留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非法获利28万余元。2018年2月12日晚,公安机关在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在洗浴中心二楼提供卖淫服务的8名卖淫女。

被告人董某甲、于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0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董某乙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于某某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于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青

代理检察员黄绍辉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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