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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于某某寻衅滋事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业,住吉林省农安县**乡**村**屯**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业,住吉林省农安县**乡**村**屯**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20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02月11日22时许,在农安县**街内**烧烤店内,因与他人发生争执,使用啤酒瓶子对前来劝架的李某某和袁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烧烤店部分物品损坏,李某某右胳膊被打伤、袁某某右脸部被打伤。经鉴定,李某某和袁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02月11日22时30分许,在农安县**乡**烧烤店内,因王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使用酒瓶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受伤,并将烧烤店的六块玻璃砸碎,一桶白酒损毁。经鉴定:刘某某面部瘢痕评定为轻微伤;六块玻璃价值人民币30.00元;白酒价值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刘某甲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陈述;

(4)​ 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及照片;

(6)​ 鉴定意见;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鹤

(院印)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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