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炯宏,绰号路娃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公务,于2019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一臻,曾用名何建雄,绰号狼娃子、何狼,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街**号。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绰号**,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路**号。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吸毒,于2018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9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董炯宏、何一臻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兰某某、董炯宏、何一臻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董炯宏、何一臻、兰某某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在恩阳区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何一臻委托何某甲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元,因借款利息过高,何一臻便要解除借贷关系,遂邀约被告人兰某某、董炯宏及杨某甲,到恩阳城区**网吧找到陈某某解除债务。离开网吧后,何一臻以陈某某在撕毁借条时态度不好为由,与兰某某、董炯宏及杨某甲回到**网吧找到陈某某、杨某乙、齐某某。被告人何一臻手持一把军刺,用刀拍、比划,以刀尖戳的方式对陈某某、杨某乙进行威胁,被告人兰某某手持一把开山刀,用刀比划,用刀背砍陈某某,董炯宏、杨某甲则按住齐某某不让动,造成陈某某面部多处被划伤,杨某乙的手臂被戳伤。
2.2016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董炯宏在恩阳大桥头与伍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董炯宏在恩阳城区**KTV遇到被告人兰某某、赵某甲等人,声称要殴打伍某某。经赵某甲电话联系约出伍某某,次日凌晨,董炯宏、兰某某、雷某某搭乘出租车到达约定的恩阳城区马鞍铺文治路路口,找到伍某某,三人便对伍某某实施殴打,董炯宏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将伍某某的臀部刺伤。
3.2016年12年20日凌晨,被告人何一臻在登科街道派出所门口,听到李某甲称赵某乙为某乙子,便要殴打李某甲,被王某某、何某乙等人劝阻离开。何一臻折回到附近的公交车站台找到李某甲,使用钥匙叩击李某甲头部。王某某前往拆架时被李某甲误打,何一臻便和王某某一起殴打李某甲。
4. 2018年1月16日,恩阳区**镇**村**社**村民马某甲去世,马某甲之女马某乙与亲属李某乙发生冲突。当晚,李某乙之子马某丙赶回家中,与马某乙、马某丁互相殴打。马某乙同事廖某某便电话联系赵某甲,让赵某甲带人前往,赵某甲便邀约被告人董炯宏、兰某某等人乘车赶至马家湾,对马某丙实施殴打。民警接报处警时,赵某甲、兰某某、董炯宏等人对赶到现场处警的民警进行围堵、辱骂、挑衅。
5. 2018年3月17日凌晨,未成年人潘某某、彭某某饮酒后来到恩阳城区义阳大道的**网咖,无故对何某丙、孙某某、韩某某进行殴打、骚扰,潘某某被孙某某、韩某某打伤。彭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何一臻,告知潘某某被打。被告人何一臻、兰某某、董炯宏三人赶到网吧,何一臻、兰某某使用椅子对孙某某、韩某某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拘留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赵某乙、王某某、赵某甲、潘某某、彭某某等3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伍某某等9人的陈述;4.被告人董炯宏、何一臻、兰某某3人的供述与辩解;5. 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炯宏、何一臻、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炯宏、何一臻、兰某某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手段,在恩阳区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三人应当认定为恶势力。在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中,董炯宏、何一臻起到了组织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二人应认定为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纠集者,兰某某先后四次参与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为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积极参与者。被告人董炯宏、何一臻、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洲
附:
1.被告人董炯宏、何一臻、兰某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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