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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刘某某危险驾驶、包庇案)_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中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阿荣旗****小**号楼**单元102**。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27日被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住阿荣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包庇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包庇案,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沪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被告人刘某某沿阿荣旗那吉镇如意五六区南侧巷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验:董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含202.25毫克乙醇,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刘某某明知董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顶替董某某接受执勤民警检查,并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言,欲使董某某免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大架号拓印;2.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董某某犯罪,作假证明予以包庇,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董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包庇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

检  察  官 王大欢

                              检察官助理 刘继伟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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