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14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底店,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号,2019年5月因吸毒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被土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群众,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号(户籍地同前),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号(户籍地同前),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天,2018年-2020年被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苏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四人酒后到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清水湾洗浴中心洗澡,在大厅换鞋时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甲随后走出大厅并拨打电话。被告人苏某某走到清水湾洗浴门口与被害人张某甲理论,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任某某透过清水湾洗浴中心的玻璃看到被告人苏某某被被害人张某甲推倒后,先后走出洗浴中心门外对被害人张某甲拳打脚踢。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被外伤致头面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任某某到东胜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
2.书证:常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
3.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
8.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任某某四人借故与他人发生口角,共同实施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损害后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四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帅桂芳
检察官助理:姜精鹏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号楼**室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底店
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号
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科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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