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湖北省黄石市**局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组,住湖北省黄石市**路**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肖志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到案,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朱文剑,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到案,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其受伤不宜羁押,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董某某、刘某某、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和朋友到海口市秀英区**海滩**酒吧喝酒唱歌娱乐,期间与邻桌的吴某某(另案处理)相互喝彩、敬酒,次日凌晨2时许准备离开时,刘某某和吴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打吴某某一巴掌并将其推倒,引发双方人员相互推搡,吴某某随后到隔壁店拿来一把剪刀和刘某某发生打架,持剪刀将刘某某的头颅右颞部、左下颌、左前臂、左胸部、左腹部、左臀部及左小腿等部位剌伤,叶某某见状上前帮刘某某时也被吴某某刺伤腹部,董某某、叶某某、刘某某三人随后对吴某某进行追打,董某某首先追上吴某某将其踹倒在地,三人随后拿扎啤壶、椅子、酒杯、漏勺对倒在地的吴某某轮番殴打,造成吴某某左顶骨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及全身多处挫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叶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经协商,共同向吴某某赔偿了6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凶器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何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鄂J2****小型汽车至湖北省黄石市**大道**路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董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随后带董某某到医院抽取血样。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24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被告人董某某的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打架斗殴,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叶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德照
检察官助理 吴昱喆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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