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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刘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案)_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村**组)。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9********,汉族,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住该组。2019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73********,汉族,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住该组。2019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两次以人民币52,976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9.46吨柴油。在此期间,杜某某、刘某某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以每升5元人民币价格销售给徐某某、佟某某、邵某甲、于某某、邵某乙等人柴油3.4吨,剩余6.06吨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检验,涉案柴油闭口闪点低于60摄氏度。经认定,涉案柴油为危险化学品。

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非法经营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于2019年9月6日在六合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田奥铃牌厢式货车1辆;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认罪认罚具结书、讷河市应急局证明、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讷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

3.证人徐某某、佟某某、邵某甲、于某某、邵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杜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刘某某、杜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宏宇

2020年9月30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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