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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刘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社区。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1********,汉族,大学本科,住江苏省睢宁县**小区。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镇**路。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街道**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曹某某、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曹某某、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曹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董某某因感情纠纷相约在睢宁县城**宾馆附近斗殴,后被告人刘某甲纠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周某某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及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纠集被告人曹某某及刘某乙、王某某等人到场架势。当日19时15分许,双方在**宾馆东侧巷内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陈某某持匕首捅刺董某某,致董某某受伤。经鉴定,董某某腰背部软组织裂伤,左髋部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7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8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抓获,8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短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曹某某、宋某某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 睢宁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 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曹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宋某某、曹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共同聚众斗殴;被告人董某某、曹某某共同聚众斗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敏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曹某某均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5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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