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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吴某某等四人非法拘禁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村**屯**号。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

被告人齐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镇**小区**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虎林镇**委。2018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吴某某以及廖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商务公司”投了钱后,该公司因涉嫌传销被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吴某某等人受了损失,2018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吴某某以及廖某和他的老乡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酒店找到该公司的股东黄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雨花区**酒店1017房控制,直到2018年8月27日8时许才让其离开,持续时间约11个小时。在此期间,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吴某某及廖某等人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和侮辱,致其头皮等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吴某某及廖某等人还逼迫被害人黄某某用手机进行网上贷款,再转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9000元,该钱款被四被告人及廖某等人瓜分,之后,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还逼迫被害人黄某某写了一张21000元的欠条。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开房记录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邵某某、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7.手机转账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琳

2019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齐某某、吴某某现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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