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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_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沈阳市大东区**路**号**。被告人董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2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沈阳市大东区**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从广东省**通讯市场购入假冒“IPHONE”、“HUAWEI”、“HONOR”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手机电池,在其二人经营的**通讯器材商行内销售。2020年6月11日,公安机关来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的**通讯器材商行,将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其店铺和库房内,当场扣押尚未销售的侵权手机后盖6159个,手机电池6252块,经辽宁天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上述侵权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32,67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侵权手机后盖、电池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商标注册权证,报价单,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辽宁天运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赵永林

检察官助理:董宇鹏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审计报告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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