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184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蓬安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蓬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蓬安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住蓬安县**镇**街**号**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不起诉)一同在蓬安县玉凤街“御鑫酒吧”唱歌喝酒,期间唐某甲叫来了微信好友陈某丙,陈某丙叫来了朋友魏某甲、魏某乙。2020年4月13日0时许,陈某丙给唐某乙发QQ语音说其在“御鑫酒吧”唱歌喝酒,叫唐某乙接送其回家。凌晨1时许,唐某乙在李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陪同下前往该酒吧。李某某、唐某乙两人接到陈某丙在蓬安县玉凤街15号附近公路段时,董某某、唐某甲两人无故对唐某乙、李某某两人进行殴打。
李某某被无故殴打后电话邀约龙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周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御鑫酒吧”找寻董某某、唐某甲讨要说法。当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发现董某某后,在蓬安县玉凤街74号附近人行道上对董某某进行殴打报复,龙某某、周某某、胡某某、邹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祝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等人先后对董某某实施殴打。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发现董某某被殴打后与李某某、龙某某等人进行互殴。经蓬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龙某某、周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随意殴打未成年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唐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分别判处陈某甲、陈某乙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树平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196****;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2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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