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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94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3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合肥**学院学生,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路**广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5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通过樊某某(另案处理)了解到有人高价收购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等整套公司相关材料,为谋取非法利益,遂通过樊某某与一自称“阿某某”(在逃)的人取得联系。

2019年11月左右的一天,董某某、孙某某在樊某某的帮助下,一同在合肥市庐阳区明发商业广场附近将自己的身份证、手机号、银行卡等交给“阿某某”,由其代为注册公司营业执照,并收取定金人民币2000元。营业执照办理完毕后,董某某、孙某某在“阿某某”等人的帮助下,于2019年11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蜀山支行开设对公账户,并在明知“阿某某”等人购买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系用于网络犯罪支付结算的情况下,将上述整套资料出售。“阿某某”当场支付给董某某、孙某某人民币4000元。

经查,以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合肥亚红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自2019年11月11日开通之日起至2020年8月5日累计进账5696699.21元,出账5684668.35元;以董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合肥浩瀚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自2019年11月11日开通之日起至2020年8月5日累计进账4529659.04元,出账4529618.24元。上述两账户均曾因涉嫌用于网络诈骗支付结算被多地冻结止付,且已有相关犯罪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20年3月24日10时,董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二队接受调查;2020年3月25日15时,孙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二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及前科材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孙某某、董某某对公账户及相关转账流水涉及人员账户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录入银行冻结止付情况、孙某某、董某某等人银行流水情况、部分网络诈骗被害人资金走向分析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同案犯樊某某、叶露露的供述;3.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5.涉案账户资金流水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董某某、孙某某均系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婕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光盘2张,补充材料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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