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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季某某开设赌场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四检刑诉〔2020〕5号 

1.被告人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东路**东路***号,住双鸭山市***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取保候审。

2.被告人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区***路**东路***号,住双鸭山市***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季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季某某通过网络结识微信好友“匹夫”(身份待核实),并通过“匹夫”了解赌博网站“重庆时时彩”的玩法以及组织他人进行非法赌博的流程和操作方法。为获取非法利益,2017年12月开始,董某某、季某某注册“我爱我家”“绿叶”“男人好难”等多个微信账号,并利用微信账号建立多个专门用于组织网络赌博的微信群,以“重庆时时彩”的名义发布参赌信息,拉拢微信好友进群参与下注赌博。董某某、季某某利用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取赌资后,通过电脑将收取的赌资存入赌博网站账号内,根据参赌人员的输赢情况,赌博网站通过二人给赢家发放中奖奖金,并给二人发放赢家赌资15%至20%的返利。自2017年12月至案发时,董某某、季某某共注册用于赌博的微信账号八个,建立十二个用于赌博的微信群,共接收345名参赌人员、17855次的赌资1,308,259.00余元,获取非法利益59,6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9,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台式电脑一台、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三张。

2.书证:被告人董某某、季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石某某、董某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 视听资料: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季某某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季某某均系主犯,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返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胜杰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7张。

3.涉案赃款已被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其他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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