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603198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山西省霍州市**乡**村**区**号,住本市江北新区**小区**栋**单元**室。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陕西省神木市**镇**村**组**号,住本市江北新区**小区**栋**单元**室。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均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江北新区分局执行。2020年12月30日,本院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曾与被害人王某某合住且关系密切,故知晓王某某信用卡的支付密码。2019年,王某某因与宋某某发生矛盾而从二人共同租住处搬离,搬离时其名下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尾号1826)遗落在租处。宋某某发现此卡后未归还王某某,后又将该卡放在自己的轿车内。王某某搬离后,宋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同住,共同生活期间董某某亦知晓宋某某车内放有王某某的广发信用卡。2020年6月9日14时许在宋某某的轿车内,董某某、宋某某两人合意盗刷王某某的广发信用卡,由董某某提供并操作POS机,宋某某提供支付密码,盗刷该信用卡内全部信用额度人民币48000元,扣除手续费后转入董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049)47727元。后该款用于偿还董某某、宋某某各自欠款以及支付二人共同租住江北新区**小区的房租等生活开销。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在**小区**栋**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10月28日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查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银行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的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天敏
检察官助理:申伟凡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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