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以宋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QZZ****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陂面镇新民村委会河仔岩村路段时,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宋某某冒认是肇事车辆驾驶人。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主动到阳春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系自首。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286289.5元,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均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董某某有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仍然作假证明谎称是其本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包庇董某某,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悦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董某某联系电话138*******;宋某某联系电话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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