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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应某某骗取贷款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象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象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6月17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2019年7月29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

被告人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象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村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应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资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伪造其控制的象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应某某名下的象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并指使被告人应某某在象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后被告人董某某请时任信用联社营业部总经理的吴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吴某某明知上述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指使信用联社营业部总经理助理陆某某、客户经理练某某(均另案处理)办理贷款。陆某某、练某某明知上述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未按规定进行调查,并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层报至信用联社授信管理部经理姚某某、信贷管理部经理叶某某处审批。具有贷款审批决定权的姚某某、叶某某因上报的资料在形式上符合贷款条件,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审批通过,使被告人董某某共获得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案发后,上述60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应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职务聘任通知、贷款资料、购销合同、贷款审批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应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陆某某、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应某某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案发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潘成波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应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资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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