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4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吴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和廖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锦江半岛公交站旁人行道上,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该车被廖某某自用,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俩价值人民币2496元。
2.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和廖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体育馆还房小区大门公路边,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绿骐牌电动车盗走。后该车被廖某某停放于重庆市江津区**镇**小区**幢**-**号门市,该车电瓶被董某某拆走,现该车和电瓶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俩价值人民币2340元。
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汽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被盗车辆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寇爱苹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770834****
2.诉讼卷和证据卷共二册,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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