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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张某某等人诈骗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化州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01997********,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陕西省洋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02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信宜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街道**路**社区**栋**单元**室。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3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开平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云南省永善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周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2200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江西省吉水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雷某某、凌某某、郑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周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同案人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雷某某、凌某某、郑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周某乙及同案人裴某某、李某某、潘某乙、唐某甲、成某某(均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高增大街出租屋内,在微信、QQ上冒充女性与男网友交往,以生病、生活困难等理由骗取财物,以此方式骗得唐某乙等人人民币共2470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乙、覃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雷某某、凌某某、郑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6.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雷某某、凌某某、郑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周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雷某某、凌某某、郑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周某乙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雷某某、凌某某、郑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董某某、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雷某某、凌某某、郑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周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甲、刘某某、凌某某、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王某某、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琦

检察官助理:林旭宇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周某甲、雷某某、凌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周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十四册及光盘资料二十六张。

3.《具结书》十份。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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