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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张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Z160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社区**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安徽省巢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街道**村社居委**郢**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镇**路**家园**区**幢**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安徽省巢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汪某某(已判决)与**马酒吧的老板陈某甲并不相识,二人因在微信朋友圈抢红包发生口角,汪某某觉得自己在言语上吃亏遂心生报复。2015年2月12日,因汪某某当时人不在合肥,就打电话给吴某某(已判决),让吴某某邀集人员去陈某甲的酒吧将事情摆平,随后又打电话邀集季某某(已判决)和周某某(已判决),让他俩也去**马酒吧帮忙撑场子、架势。当晚10时许,吴某某邀集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等数人来到本市蜀山区的**马酒吧门口。聚集之后,吴某某就带着董某某、张某某等人进入酒吧,并把陈某甲叫出酒吧将其围起来,酒吧顾客纪某某、袁某某等人就站在酒吧门口观望,见陈某甲身后有人跟着出来,吴某某叫跟随在陈某甲身后出来观望的纪某某、袁某某等人滚开遭到拒绝后,吴某某开始推搡纪某某,并叫董某某等人去车里取来装刀的包现场分发,董某某持刀跟在纪某某后面追砍,张某某也跟随后面冲进酒吧,纪某某就往酒吧里面跑,被吴某某、董某某和另一名穿黑色马甲的男子追赶,董某某持刀砍伤了纪某某的小拇指,纪某某被砍伤后又往酒吧外跑,在酒吧门口不慎摔倒,又被穿黑色马甲的男子在其后背砍了一刀,因被衣服遮挡并未致伤,纪某某爬起来之后一直跑到绿地蓝海大厦另一面方才摆脱吴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等人。群众报警后,董某某、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当晚,经医院诊断,纪某某的右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右头壮骨骨折,右手背指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

2018年1月22日,经合肥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纪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董某某后劝说张某某投案,2020年9月11日,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谅解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接受邀集持械与他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致一人轻微伤,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系积极参加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电话联系劝说张某某主动投案,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受邀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俩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1年8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1年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华

2020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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