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388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0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永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邓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8********,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恩施市**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74********,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马关县**镇**村委会**村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廖某某、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2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0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廖某某、高某某流窜于本市石排镇等地利用驾车“碰瓷”的手段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廖某某驾驶车辆(启辰,粤ST****)窜至本市虎门镇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梁某某在一大排档驾车离开时,张某甲等人便驾车尾随,双方车辆行至虎门镇上南路与连升路交界口时,张某甲等人便故意驾车追尾梁某某的车辆,向梁某某勒索钱财,梁某某由于害怕,便通过微信向董某某转账4000元。
2、2018年1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廖某某及一名女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启辰,粤ST****)窜至本市石排镇横山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蔡某某从横山菲斯酒吧出来后驾车离开时,董某某等人便驾车尾随,双方车辆行至石排镇李家坊村正霖大厦路段时时,董某某等人便故意驾车碰上蔡某某的车辆,并向蔡某某勒索钱财,由于蔡某某害怕酒后驾车被揭发,便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向董某某等人转账8888元。
3、2018年1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轿车(启辰,粤ST****)搭载被告人魏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石排镇埔心村三路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李某某喝酒后驾车离开时,张某甲便驾车尾随,双方车辆行至石排镇谷吓村古庙路口时,张某甲便故意驾车碰上李某某的车辆,并向李某某勒索钱财,由于李某某害怕酒后驾车被揭发,便通过微信扫二维码向董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账2500元。
4、2018年1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轿车(飞度,粤B5****)搭载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轿车(启辰,粤ST****)搭载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窜至本市石龙镇伺机作案。当被害人罗某某从M2000酒吧出来后驾车离开时,董某某、张某甲等人便驾车尾随,双方车辆行至茶山镇火车站附近路段时,董某某便突然驾车截停罗某某的车辆,称罗某某在上个红绿灯急刹,导致双方车辆碰上,其车上的孕妇张某乙受伤。随后,张某甲、魏某某、高某某到达现场,其中一人称带张某乙去医院检查并与张某乙一起离开,剩下的董某某等三人以罗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导致张某乙有流产先兆为由,向罗某某勒索钱财。由于罗某某惧怕对方人多及受到对方威胁,于是通过微信扫二维码向董某某转账5000元。
5、2018年1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张某甲等人驾驶两辆轿车(飞度,粤B.5****及启辰,粤ST****)窜至东莞市石龙镇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黄某某喝酒后从M2000酒吧出来驾车离开时,董某某、高某某等人便驾车尾随,双方车辆行至石龙镇美高梅酒店附近路段时,董某某便突然驾车截停黄某某的车辆,董某某、高某某等人称黄某某刚才把其车辆碰了,并向黄某某勒索钱财,由于黄某某害怕酒后驾车被揭发,便通过微信向董某某转账2600元。
6、2019年1月1日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轿车(飞度,粤B5****)搭载被告人张某甲、廖某某来到本市石排镇横山村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陈某某从横山**酒吧出来后驾车离开时,魏某某等人便驾车尾随,双方车辆行至石排镇李家坊村清蓝水厂路段时时,魏某某故意驾车碰上陈某某的车辆,并向陈某某勒索钱财,双方就赔偿价钱理论时,魏某某称叫来在附近等候的董某某,董某某到场后就向陈某某索要赔偿4000元,由于陈某某惧怕对方人多闹事,便通过微信扫二维码向董某某支付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廖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廖某某、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诗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廖某某、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十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款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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