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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张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94********,汉族,大学文化,系天津市**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街**胡同**号,住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3********,汉族,中专文化,系天津市蓟州区**幼儿园**,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住天津市蓟州区**街**院。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系天津市红桥区**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在其任职期间董某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他人介绍、办理、出售其他省市免试教师资格证。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帮助公司以每个教师资格证8000元左右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甲及韩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售13本,并从公司获取提成。所出售的教师资格证均未经过国家统一报名、考试

被告人张某甲系天津市蓟州区**幼儿园**。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张某甲通过董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为自己购买发证机关为天津市教育局的教师资格证1本。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名为“A教育整形直播**”的微信好友,以10000元价格为该幼儿园张某乙、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购买发证机关为合肥市教育局教育资格证4本。所购买的教育资格证均未经过国家统一报名、考试。天津市教育和体育局、合肥市教育局证明,均未查到上述教师资格证信息。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持证人为“张某甲”教师资格证中“合肥市教育局”印文与检材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的。

张某甲教师资格证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阳

检察官助理:孙  霞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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