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五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200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阔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董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薛某某、被害人阔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邢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经过预谋,欲盗窃被害人阔某某手机微信钱包中的资金,2019年12月5日6时许,阔某某带着董某某、张某乙、邢某某到长垣市**办事处**洗浴洗澡,并登记了一个**房间,当日8时许,在**房间,趁阔某某不注意,董某某先将阔某某放在房间床头柜上的玫瑰金色ViVoX20A手机及银白色OPPOR9SPLUS手机拿起,随后递给张某乙,张某乙拿着阔某某的该两部手机从**洗浴出来,联系到张某甲并将该两部手机交给张某甲,由张某甲分四次从阔某某手机微信钱包中共转出资金10855元人民币,张某甲将上述资金先转到张某乙手机微信钱包中,随后从张某乙手机微信钱包中将10855元人民币全部又转到自己手机微信钱包中。当日,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将盗得的两部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阔某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部手机认定总价格为人民币440元。
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邢某某将盗得的10855元人民币赃款消费一部分外,剩余的8870元人民币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董某某和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与其他同案犯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应均为主犯。
2、2020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趁被害人付某某在长垣市**办事处**大街**号其本人租住的房间内睡觉之机,将付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紫色OPPOR17S 手机盗走并于当日以700元人民币卖掉。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50元。
次日,董某某家属将手机赎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付某某,付某某对董某某予以谅解。
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阔某某等人微信截图等书证;
2、物证:手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邢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阔某某、付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等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阔某某财物被盗窃案中,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与其他同案犯出于同一故意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到案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张某甲酌定从轻处罚。付某某财物被盗窃案中,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主动退还被盗物品,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方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长垣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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