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乡**村**号(以上均自报)。2017年3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9月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村**路**巷**号。2019年9月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董某、彭某某到我市沙溪镇兴溪路**号**制衣厂保安室见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何某明在争吵,遂对被害人何某明进行殴打,致何某明腰1-3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何某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同年9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广西贵港市平南县官城镇菜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我市沙溪镇坎溪村一临时住宿208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彭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3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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