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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答案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身份证号码:4101851981********,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毕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登封市**小区**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身份证号码:4103811994********,汉族,专科毕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小区。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身份证号码:4105261986********,汉族,专科毕业,**公司员工,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号。因涉嫌非法出售答案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闫某某涉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为通过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事先在网上购买橡皮擦接收器作弊器材,支付被告人闫某某4400元,闫某某将其拉入考试群,考试时为其提供答案。2019年9月21日,董某某在济源市参加考试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用其手机在考场外操作,将其手机上接收到的答案发送给自己和一同参加考试的同事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通过国家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购买作弊工具和试题答案,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在考试期间为其和他人传递答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将国家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答案出售给被告人董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答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有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董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 第四款,李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继红

检察官助理:王茜薇

二0二0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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