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075号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镇**家园**苑**幢**室。因犯赌博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于同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区**镇**村**号,现住本市富阳区**镇**家园**苑**幢**室。因犯赌博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于同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与朋友至本市富阳区**镇**KTV**包厢唱歌,被告人董某某的朋友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同一KTV**包厢唱歌。其间,被告人董某某因其包厢的陪侍小姐在二楼大厅与**包厢的客人王某甲、盛某某等人聊天而和王某甲发生冲突,采用揽头、推脸、叉脖子等方式挑衅王某甲,并与王某甲、盛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后双方各自回包厢叫人。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丙闻讯赶至大厅,伙同被告人董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与王某甲、陈某某、盛某某、刘某某、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一方再次发生打架,造成双方多人受伤、KTV秩序混乱。经鉴定,刘某某、郎某某、李某丙的伤势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一方已赔偿被害人郎某某人民币1 000元并取得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自述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陈某某、胡某甲、盛某某、徐某某、邢某某、冯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向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王某乙、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李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董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稼嫦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李某乙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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