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街道**社区**幢**单元**室,2017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0日,诈骗分子冒充汤某某女儿的身份,以上学需要支付培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汤某某向诈骗账户汇款人民币217000元。
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李某某,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明知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洗钱”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以李某某名义注册 “**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而获取该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后向他人出售。该公司对公账户售出后,致使被害人汤某某被骗金额中的39690元被犯罪分子通过该账户成功转移。
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董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案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帮助他人转移赃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掩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长功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六合区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