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95********,汉族,大专肄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镇**庄**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庄**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8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仵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济南市长清区经营的商店内收购香烟后,销售给孙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经营的**烟酒超市和李某乙在济南市槐荫区经营的**酒水超市,销售给孙某某香烟总价值64890元,销售给李某乙的香烟总价值7000余元。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和李某甲在商店收购香烟后,被告人董某某驾车给孙某某送货的途中,在济南市长清区104国道与明发路路口被长清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在被告人董某某车查获香烟总价值49960元。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非法经营卷烟数额总计121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香烟等物证;2.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霞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均被取保候审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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