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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杨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街****。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收赃,于2017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9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甘肃省礼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街**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董某某伙同杨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多次对外收购银行卡、U盾等,并转售他人获利。

2020年8月间,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其在本市丰台区等地开户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并从中获利,后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将该两张银行卡转售给他人。经查,张某某、盘某某等电信诈骗被害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00万余元流入被告人丁某某出售的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准备向刘某某(另案处理)收购三张银行卡时被北京市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赃证物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莉莉

检察官助理  郭  勇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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